来源:华盛论文咨询网时间:2018-09-05所属栏目:农业论文
摘 要: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对环境保护活动的影响日益凸显。我国环境法针对科学上的不确定因素规制十分缺失,研究也相对落后,主要问题是基础理论的缺失、政府应对的懈怠以及我国环境法律的某些弊端。应该通过加大对学术领域的研究投入、完善我国的法律规制体系、完善环境行政诉讼制度、明晰政府职权等来更好的应对环境法所面对的科学上不确定性。
关键词:环境法 科学上不确定性 预防原则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跃式发展,环境问题与科学的关系愈加紧密,科学上的不确定性问题在环境法中也日益凸显,虽然从古至今不确定性问题就一直存在,但以现在的国家社会发展来看,正是此问题集中爆发的时代。为大众所知的典型科学不确定性问题就有:气候变化的应对、有毒物质的防治、海洋环境污染与治理、城市汽车尾气的污染与排放标准的确认、大型水电站对环境的影响评估等等。然而,我国环境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对科学上不确定性问题的处理却并不积极,甚至忽略或者逃避,虽然环境科学会进行大量研究,但环境法置之不顾是十分不正常的。
一 环境法中科学上不确定性的概念
(一)环境法中科学上不确定性的含义与内容
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最大的不同就是其涉及自然科学领域,如生态系统、物质环流、气候变化、有毒物质的管理、环境标准的科学性等领域,对这些领域的认识,受到科学发展水平的严重制约,许多领域仍存在着不确定的因素,国际环境法学把这些问题称为“科学上的不确定性”问题,而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也应当属于环境法的内容。具体的讲,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在环境法中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人类想要避免环境风险,首先需要通过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然后发现产生它的源头。但是,找得到源头也并不能得出准确的答案。第二,发展过程的不确定性。环境风险的发展周期十分漫长,从几十年到上百年都有可能,这一过程极为缓慢,不易察觉。第三,危害后果的不确定性。环境风险的危害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难以确定,这是因为环境风险不仅会对环境造成损害,还会对整个社会包括政治、经济和文化上造成多重损失,这些损失仅凭科学是无法回答的。
(二)科学上不确定性的特点
1、科学上的不确定性问题具有普遍性
我们常常谈到的环境问题整体看并不多,但这不能否定其他环境问题中就没有不确定性的问题。事实上,科学不确定存在于环境保护的方方面面,这是由其性质决定的。从时间和地域上看,自科学产生以来就会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任何国家和地区也必然要面对环境保护中科学上的不确定性问题。
2、应对科学上不确定性问题具有复杂性
科学上的不确定性问题不但是科技问题,而且可能同时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外交问题。例如,建造大型水电站,存在着很大的争论,其中牵涉到诸多关系。建设水电站对解决能源问题有好处,但建造大坝对人类的生存环境的影响存在着科学难以证明的不确定性。微观方面该区域的气候、地理发生变化,宏观方面涉及国家的产业政策与产业布局,对地区以至全国的经济发展、环境政策都有关联。所以,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可能会涉及更为复杂的问题。
3、科学上不确定性在环境法中动态发展着
不确定性的动态性其实就是物质的运动规律,从不确定到确定,从确定又到不确定,这样循环往复,呈动态走向。以环境标准为例,无论是国家标准还是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还是地区标准,这些标准并不一定就最具科学性,而是产生于当下人们对于这些领域的認识水平,只是相对的科学,或者是危害性比较小而已,或者只是当前人们权衡诸多因素下的一种妥协。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这些领域的认识水平也在不断提高,肯定会提出更有利于人类健康的环境标准。
二 我国环境法面对科学上不确定性问题的不足
(一)学理视角
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法哲学似乎并不关注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问题,大多数传统的法理学或法哲学教科书,均未涉及法律的确定性问题,这让我国的环境法相关研究难以确定相应法理基础,只有新近国外法理学译本,大量地讨论法律的不确定性议题。与此同时,我国相关的学术研究也非常之少甚至没有。
从环境法律发展历史来看,不确定性是将现代环境法律与传统环境法律区别的标志。由于我国的环境法律改革开放后才开始发展,因此也不存在深厚的传统,因此我国的环境法对于不确定性的规制还处于混杂的状态。
(二)法律视角
我国法律在科学的不确定问题上没有直接规定,其精神仅仅体现在预防原则、因果关系的证明与举证责任导致等规定上。首先,我国环境法所确定的预防原则主要体现在环境保护的开始阶段,采取预防措施,防治环境问题的产生与恶化,并没有贯穿在环境保护的整个过程之中。然后,因为我国的审判传统过于依赖法律规定的纸面条文,在面对科学不确定性时,大都简单的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进行处理,而实际上这忽视了科技的应有作用,比如风险评估的缺失,从而减轻了法院和政府的责任,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最后是法律规定的问题,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不属于法律概念,如何将其进行法律规制存在技术难题,我国现在在法律规制这方面所做出的努力并不多。
(三)政府视角
我国处理科学上的不确定性问题的主要责任往往是由法院承担,这可能与我国环境行政诉讼相对较少有关。而问题是,法院负责审判工作,其科学技术的处理能力是不如政府的,这导致了我国法院在审判中对科学上不确定性因素的忽略。再则,从权责归属来看,环境问题的决策本身就来自政府,环境出现问题的源头自然应当是政府失职,因此保护环境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对政府的监督,而环境行政诉讼正是手段之一,但在我国政府仍然集中权力,法律所授予给公众的权利缺失难以进行有效监督。另外,在我国政府内部,也存在一定问题,我国政府部门虽然不重视法律中科学不确定因素的研究,但在很多方面,却利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愚昧大众逃避责任,又或者政府各部门间出于不同的科学判断与部门利益而互不相让、相互斗争,这导致科学上的问题更加难以解决。
三 我国环境法在科学上不确定性的应对
(一)加强与科技部门的合作
面对科学上的不确定性,自然要运用到很多科学技术。我认为应对科学上的不确定性,首先就是要处理科学技术的问题。政府应当建立专业的科技咨询与评估机构,针对不同污染分类设置专家组以提供建议,政府本身也应当提高自己的科技知识。而法院系统由于其工作的重心不同,应当更多地寻求政府专业部门的合作,建立一套高效可行的合作机制,以帮助法院裁判。
(二)加强环境法科学上不确定性的理论研究
我国环境法在应对科学上的不确定因素的理论学理研究十分缺失,改善这一现状就需要我们的环境法学者投入更多精力在这一领域额研究。我认为应注意三点:一是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不同于法理中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两者可能有重合之处,但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应当属于环境法的基础理论研究;二是科学上的不确定这一问题主要是存在于实务之中,因此理论的高屋建瓴最后都应归属到实务的可具体操作上来;三是由于其本身的自然科学背景,环境法学者应加强环境科学的基础知识学习以及与自然科学学者的交流。
(三)完善环境行政诉讼制度
我国环境诉讼的制度建设还处在起步阶段,公众并没有多少权利去监督政府。因此面对科学上的不确性,我们必须加强公众的监督权。提起诉讼的权利是监督权的一种体现,应当适时加快公民完善的诉讼权利的建立。
(四)明晰相关部门职权划分
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还不完善,政府各部门的职权分类也只是基于笼统的几部基本法律,在执法过程中,极易造成管理混乱、无人处理或者逃避责任、相互推拖等问题,并且这也与我国的环保部门地位不高有关,还与我国的政府机构设置不科学以及改革不彻底有关。因此,首先应当从法律制度上来明确部门权力划分,完善有毒物质管理的法律体系,提高环保部门的权威以及相应责任,然后是环境法之外要加快政府机构改革,提高政府效率明确政府各部门职权。
(五)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由于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偏离法律语言,很难在法条中得到体现,而妥协之策是对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进行革新。例如,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然后,有关因果关系证明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可以加入应对科学不确定性的处理规则,可想而知,在法律条文中加入这些是不符合我国情况的,但可以在司法解释中加以阐述,又或者在政府决策中加以规定与说明,这样,不仅完善了法律制度体系,也便于法院作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更具科学性的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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