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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经济法责任的界定

来源:华盛论文咨询网时间:2018-08-29所属栏目:政法论文

  

  摘 要:经济法责任属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范畴, 完善经济法责任制度对经济法在新时期发挥其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功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文章对经济法责任的本质进行了分析, 并探讨了经济法责任界定存在的分歧, 以期为准确界定经济法责任范畴提供参考。

  关键词:法律责任; 经济法责任; 独立性

经济法论文

  经济法是一门年轻的学科, 至今仍有少部分学者主张其属于民商法或行政法的范畴, 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研究经济法的学者对于经济法的概念、体系等问题仍存在较大的争议, 经济法责任更是其中争议较大的话题。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的基本构成要素, 无论是管理主体权力的行使, 还是被管理主体的权利实现或义务履行, 都与经济法责任有着密切的关系。现行对经济法责任的主张可分为三种:一是否认经济法责任为独立的法律责任, 此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传统责任的简单相加, 是被硬加上的一种“名称”;二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综合责任, 综合了其他法律责任加上自身特色而形成的以综合为外观的责任;第三种是肯定经济法责任是与传统三大责任并行、独立的第四种法律责任。 (1) 据此, 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第一, 经济法是否有独立的法律责任;第二, 如何对经济法责任进行界定。对于这两个问题不同的回答也直接影响到经济法责任制度的构建。

  一、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一) 明确传统法律责任体系的划分标准

  若经济法符合传统法律责任体系的划分标准, 也就证明经济法责任能够纳入我国的责任体系, 即证明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法律责任最主要、最基本的分类, 是按照部门法的界限, 划分为私法责任和公法责任, 进而结合违法行为性质划分为:违宪、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 (2) 这种传统的分类是按照部门法的界限来进行的划分, 部门法的划分则是按照调整对象来进行归纳和总结。而虽说经济法中一些问题仍存在争议, 但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已被广泛接受, 所以按照此种部门法标准经济法, 责任完全可以纳入我国的传统责任体系中。

  (二) 明确责任形式的划分标准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 经济法中的责任形式大量引用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 所以否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对于经济法中引用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的问题, 笔者认为并不能因此而否认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法律责任发展至今, 各部门法的法律责任形式都存在重合或类似的地方, 按照最传统的对公民追究责任的方式来划分, 有对其人身以及财产的限制这两种责任形式。法人的出现直接导致了对资格权利剥夺的责任形式出现。随着民法的发展, 对于公民的人身保护也逐渐分为对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保护。同样的, 对其进行制裁也可以分为对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评价方式。所以法律责任的形式可以总结为:一是对生命及自由的限制;二是对财产利益的减损;三是资格权利 (力) 的剥夺;四是对声誉及信用的评价。

  (3) 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 任何一个部门法想要更好地调整其社会关系, 都必须综合运用各种调整方式。无论是对财产的减损还是对主体资格的剥夺, 各部门法都是按照上述的形式分类来进行法律责任的构建。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 其借鉴其他部门法成熟的责任形式也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并不能因为借用了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就否定经济法责任的存在。

  (三) 两种划分标准的差异

  因此, 应该明确一个问题:法律责任体系的划分标准以及责任形式划分的标准所解决的问题是不同的。许多学者混淆了根据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对法律责任的分类与根据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的分类。

  (4) 法律责任体系划分解决的是各个部门法是否存在独立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其以部门法的性质为标准;法律责任形式划分则是根据法律责任的内容性质来总结不同类型的责任形式, 对法律责任进行类型化、体系化的归纳, 以便于对法律责任进行适用。

  二、经济法责任的界定

  (一) 法律责任的本质

  经济法责任属于法律责任中的一类。关于法律责任这样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理论界有四种代表性学说。第一种是以沈宗灵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法律责任是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认为产生民商事法律责任的原因有三类, 即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法律规定。

  (5) 当行为人有侵权或违约行为以及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情形时, 其将会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种为张文显教授主张的法律责任为第二性义务说, 即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 带有强制性的义务, 即由于违法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第三种为周永坤教授主张的状态说, 其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定权利。第四种为否定性评价说, 认为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6) 针对前述的理论, 各学说都或多或少地揭示着法律责任的本质, 都对把握法律责任带来一些启示。但是法律责任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国情都可能会因不同语境有新的含义, 但是这些都不能改变法律责任对行为主体负面、否定评价的本质。对于上述学说, 笔者比较认同第四种否定性评价说, 因为经济法作为社会本位法, 其更多的是从社会公众利益的价值角度出发, 否定性评价说更能够体现从法律价值层面上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价值性判断的趋势, 所以笔者认为否定性评价说更能符合经济法的内在属性。

  (二) 经济法责任的本质

  通过对法律责任的分析, 不难发现, 法律责任的承担都是由于行为人先前有法定义务而不作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因法律的直接规定所带来的责任。所以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定义为, 经济法主体从事经济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或基于经济法的直接规定所引起的否定性评价。在明确了经济法责任的概念之后, 将要讨论如何对经济法责任进行界定。学界中对经济法责任的定性大致分为三种, 第一种为否认经济法责任的观点;第二种为经济法责任是综合了其他法律责任并且有着自身特色的综合性责任;第三种则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与传统三大责任并行的独立责任。

  1. 否认经济法的责任

  该观点认为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 其法律责任是通过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来对经济主体进行追究责任。此观点已在法律责任体系的划分中进行了说明, 需要强调的是, 经济法作为社会本位法, 其传递的价值理念和原则都与民法、行政法有着较大的差异。以经济法中借用了民法、行政法上的责任方式就认为经济法没有独立的法律责任的观点是不合理的。

  首先, 可以看到在经济法中有大量的新出现的责任方式, 并不属于民法或行政法的范畴。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 受到行政处罚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 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其中的记入信用记录的责任方式就不属于刑法、民法或行政法的范畴。其次, 很多时候人们混淆了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法责任的范围。经济法主体只是对于主体在参加经济法律关系时所具有的一个身份, 其可能也会同时成为其他部门法的主体。

  所以, 当经济法主体承担经济法责任时也可能会面临承担他法责任并存的情况, 就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到在该法条中规定的刑事责任, 是因为行为主体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构成了犯罪, 因此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 即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可能具有多种属性, 发生多种行为的“竞合”, 因此其可能面临多种责任的承担, 但此时应当注意区分并非所有的责任都属于经济法责任, (7) 应根据主体的行为所触犯的法律规范来判断其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不能一概认为经济法主体就只能承担经济法责任, 或认为民事主体就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或经济法责任。

  2. 经济法责任综合了其他法律责任并且有着自身特色的综合性责任

  此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 其看到了经济法中有着自身特色的责任形式, 也看到了经济法汇总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但笔者认为相较于第三种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与传统三大责任并行的独立责任的观点, 第二种观点没有看到经济法责任的本质, 其只单纯地根据责任形式进行判断, 并且指出经济法责任是与其他法律责任有着平等的地位。其次, 在经济法中, 诸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都是以罚款、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来设定经济法的责任形式, 那么责任形式和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则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前文经讨论了部门法和责任形式的划分标准不一样, 并且各个部门法之间运用的责任形式也是相互借鉴, 那么如何对一个部门法的责任作出准确地判断, 笔者认为主体所违反的法律规范才是其中的关键。

  责任的承担以违反法律规范为前提, 不同法律规范其保护的社会关系是不同的, 部门法的划分也是按照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来进行的, 并且根据前述的责任形式类型的总结, 不同的部门法之间的责任形式都是按照不同类型进行构建。例如, 对于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 两个责任形式的本质都是对公民人身的限制, 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行政拘留是行为人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 刑事拘留是行为人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所以, 应当注意的是, 无论经济法用何种责任形式, 只要行为主体违反的是经济法所设定的法律规范, 那么其承担的就应当为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形式的类型根据其性质来划分, 不同的部门法之间必然会存在诸多类似的责任形式, 应看到其背后的法律规范, 而不是在表象的责任形式。据此, 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经济法责任的本质就是行为主体违反了经济法律规范, 从而引起的否定性评价。

  3. 经济法责任与三大传统责任并行

  相较于着眼于责任形式的第二种观点, 此观点准确地把握了经济法的本质, 其把握了责任承担背后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与法律规范, 同时也看到了传统法律责任体系的划分标准, 肯定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与民法、刑法、行政法一样, 属于独立并行的部门法。根据传统法律责任体系的划分标准, 经济法责任也应与传统三大责任一起属于并行的独立责任。

  三、结语

  我们应当准确把握经济法责任的本质, 而不应拘泥于责任形式的类型。借鉴其他部门法成熟的法律责任, 综合运用不同类型的责任形式, 构建有经济法特色的法律责任体系, 才能让经济法在当今经济新形势下更好地发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主体的作用。

  注释

  1 石金平.经济法责任研究——以国家调节说为视角[M].法律出版社, 2013, 14。2 张越.法律责任设计原理[M].中国法制出版社, 22。3 邱本.经济法原理[M].吉林大学出版社, 208。4 翟继光.轮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J].当代法学, 2004, (07) 。5 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336。6 赵震江, 付子堂.现代法理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9:481。7 王先林.经济法学专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1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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