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华盛论文咨询网时间:2021-06-08所属栏目:政法论文
摘 要: 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要求法律法规必须要与之相匹配。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的环境中,海运货物留置权标的范围问题受到法律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在海运货物留置权的判定中,当前的法律还存在很多不足。在学术研究中,理论与实践没有有机地结合起来,致使关于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标的范围的讨论始终存在争议。在新的经济环境中,关于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标的范围,需要从立法角度充分明确其内容才能够适应经济发展的情况。本文阐述了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标的范围的相关讨论,从理论和实践结合的角度分析了海运货物留置权在新经济环境下需要进行的立法改革。
关键词 : 海运;货物;留置权;标的;范围;
一、海运货物留置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海运货物留置权主要是指在海运货物运输过程中依法予以留置的相关权利。一般发生在货方不支付应付的费用时,承运人就可以留置该财产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航运活动中承运人或出租人对货物留置权有明确的规定。行使货物留置权主要是对运费、空仓费、滞期费和共同海损分摊货物的费用。我国留置权主要隶属于担保的权益,产生留置权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的规范货物的运行标准。在《物权法》实施以前,货物留置权主要是按照《担保法》的要求进行操作。货物留置权按照《担保法》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当事人对履行非同一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关系具有约束作用。承运人运用条款来约定航运所欠的费用,这种条款适用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关系履行的内容。在《物权法》实施以后则不再要求是同一法律关系,产生这种条款具有债务履行的约束作用。特别是商业信用恶化以后,影响债权的实现时,可以运用货物留置权进行操作。
《海商法》关于货物留置权的规定比较人性化,要求应当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共同海损以及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如果没有提供适当担保,那么在合理限度内可以留置货物。《海商法》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物留置权的内容和条件。在《担保法》的前提下,货物留置权要为同一个合同关系。《物权法》对同一合同关系加以开放,那么《海商法》关于货物运输合同权则要求拥有留置权,执行中要根据运输情况而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按照不同的航次不同租期等明确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货物留置权不再限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而是拓展到更广泛的范围。[1]
海上货物留置权可以从《海商法》角度上来考虑,也可以从《物权法》的意义上考虑。《海商法》的优势是调整了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而《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留置权。二者的共同点是以海上运输的货物为主。《海商法》中货物的相关规定的司法解释是指债务人所拥有的货物。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在限度内留置债务人的所有货物,那么就要求运输货物的留置权要根据债务人所产生的行为进行确认。《海商法》规定了在货物交付之中,货物正常情况下,提单或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卸港交付,那么如果承运人要求留置货物,则要按照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明确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和承担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根据《物权法》的要求,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对合法占有的债务动产进行留置。《担保法》中明确了留置权产生必须要基于同一关系中,那么《物权法》与《担保法》之间的法律适用不同,而《海商法》则规定了在货物交付环节中确定为留置货物的具体条款,那么《物权法》与《担保法》以及《海商法》之间则因为合同关系不同存在一定差异。在海上运货物运输中,留置权人和债务人通常是企业,那么留置权的成立要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才能够确认。例如托运人未支付任何一个航次的运费、工伤费和船员费就会致使承运人和其他货物财产受损,承运人就会要求债务人留置货物。《海商法》明确规定了港口经营人对货物行使留置权。[2]
承运人对货物享有所有权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则容易损失债权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就要明确海运业务中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关系,清晰判定货物所有权到底归谁所有,从根本上明确航运秩序,避免损害航运事业规范,维护交易安全,维护权力的公信力。
二、海运货物留置权标的范围的实践应用
(一)直接产生债务的货物
在海运货物标的范围中,需要明确承运人的权利,在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标的范围中,直接产生债务的货物是主要内容,承运人留置债务人货物是直接的方式,也是容易操作的方式。在海上运输的过程中,如果发生费用拖欠问题,承运人可以直接留置产生债务的货物,这种方式符合留置权的要求,也符合海运货物运营的实际情况。如果债务人无法支付必要的费用,那么承运人就可以用留置货物的方式来对抗承运情况的变化,特别是在货物交付时如果发生某些费用,承运人就可以选择在运输途中留置货物,如果留置货物存在问题,那么承运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以其他的方式来弥补。因为立法上存在不足,导致了在实践应用中存在一些矛盾,法院在判定留置权标的范围中没有明确其货物的具体内容,因此各方都无法保障基本权利。在实践应用中,存在法律应用方面的难题。[3]
(二)留置相关方货物
承运人在合理范围之内留置债务人的所有货物,相应的运输货物就会获得一定的补充,根据《海商法》的适用要求,特别是留置货物的地点方面,承运人一般只能卸港留置货物。货物可以在岸上也可以在船上以这种方式行使留置权。由此可以认定承运人货物留置的方式是以直接扣押货物为主,这样的方式能够更好的维护承运人的权利。
海上运输活动中货物的所有权因为留置问题而发生权利转移,承运人在行使留置权时货物发生所有权的变化,货物变更了所有人,而货物为其他人所有后,承运人在留置相关货物时就存在一定难度,容易产生权利纷争。如果承运人不留置货物权,则承运人就会受到一定损失,在具体的实践中可以发现,承运人对货物的主张,对于货物的留置,有时候存在不合法的问题,承运人需要正常交付货物,承运人也不能按照债权要求来保留货物,这就导致了留置相关方货物时存在难题。承运人无法对货物行使留置权,承认人受到了货物留置权的种种阻碍,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诉讼活动较多。承运人没有获得应有的利益,而债权人也没有对承运人实施一定的补偿。债权发生了变化,承运人留置相关方货物时,就没有必要的法律给予支持。相关方货物产生的纷争是海运活动中常常发生的问题,这种情况诉讼的成本较高,对债务人施加压力也无法弥补承运人所受的损失。[4]
三、海运货物留置权标的范围确认建议
(一)从立法角度明确规定标的物的范围
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标的范围需要从法律制度本身进行规定,以法律和实践来共同推进法律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建立。统一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标的范围是当前立法的迫切需求,法律难以改变,但是在法律立法上要明确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这种情况下,就要明确海运货物留置权标的的范围,避免法律规定不同造成司法实践冲突,不利于当事人判定留置权标的范围。从立法角度来明确留置权的标的范围,真正要做到有法可依,就要适应海运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从实践角度出发,完善法律规定。当前经济发展面临着新的形势,各国都非常重视海运经济的发展,那么,海运货物留置权标的范围的确认有利于准确调节海运货物留置权的相关问题,对于外贸经济发展有重要的意义。
(二)立足现实修改法律规定
对留置权实施立法上的完善是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要求,这是法律完善的必要条件,也是我国法律不断健全的重要体现。对外贸易不断发展,海运经济往来比较频繁,在立法上要不断完善,以利于经济活动顺利进行。在这种条件下,经济发展会有足够的法律保障,海运经济会呈现出新的局面。关于留置权问题,存在法律界定上的问题。那么,根据实际情况直接产生债务的财产无论是财产是否发生了转移都要求留置权的承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直接产生债务的财产,无论是财产是否发生了转移都要求留置权的其他材料应根据情况进行区别。同时,建议修改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各个法律规定之间要协调一致,法律规定与实践操作之间处于理想的状态才能够真正符合要求。在立法中,注重《海商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中法律的条款进行改革,真正从海运货物留置权标的物范围存在的实际问题入手修改相关法律。[5]
(三)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促进海运健康发展
海运经济是未来经济持续的增长点,在海运活动中给予法律建设,需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更需要从我国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未来经济发展需要法律作为保障,更需要法律实践给予经济发展更多的启示。司法审判人员根据法律进行操作,在各个法律之间如果存在冲突或者法律规定和实践之间存在冲突,就需要司法审判人员处理个案纠纷过程中遵循公平原则,根据法律规定的深入了解理解问题,实际解决问题中不能单纯依据法律条文,不能够机械地理解法律条文,要辩证地分析问题,这就要求在法律执行过程中遵循公平的原则,使法律服务以及司法审判发挥导向性作用,真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待任何一件关于海运货物留置权问题都要求从法律角度入手,也要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以保护相关人的利益。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要以保护权益人的权利为主要目标。在海运经济健康发展的过程中,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真正发挥法律建设的积极作用。
四、结语
关于海运货物留置权标的的范围,存在争议的主要原因就是各利益双方都要维护自身的权益。因此,海运货物留置权必须要符合现实条件,也要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律建设上,立足于海运经济的实际情况,也要立足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基础环境,以维护相关方的利益。要明确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法律关系中是否损害了相关者的利益。货物留置权需要明确是否直接产生债务财产的问题,留置权标的范围确认以海运实践为主,从海运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采用公平公正的原则解决留置权标的范围存在的冲突。根据航运实践发展的情况与国际接轨与国外立法实践相一致,真正使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标的范围适应海运经济发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徐峰.物权法视野下我国海运货物留置权之历史变迁与未来展望[J].聊城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20(01):104-113.
[2]孙光.海运货物留置权法律制度研究[D].辽宁:大连海事大学, 2011.
[3]王若玉.港口经营人货物留置权研究[D] .辽宁:大连海事大学, 2015.
[4]杨云迪.海上承运人货物留置权问题研究[D] .辽宁:大连海事大学, 2014.
[5]耿妆群. 论海上货物留置权一《海商法》 第87、88条的缺陷与完善[J] .法制博览, 2014(07)109-111.
《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标的范围》来源:《法制与社会》,作者:刘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