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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法律地位与完善路径探析

来源:华盛论文咨询网时间:2020-06-20所属栏目:经济论文

  

  民营企业的法律地位是指民营企业所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民营企业作为我国市场经济重要参与者,对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作为非公有制经济重要代表的民营企业,在法律上的地位却并没有得到体现,着关系到民营企业是否能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未来民营经济的走向,通过对民营经济法律地位现状的梳理并找出相关对策,因此明确民事企业的法律地位不仅影响着民营企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也影响着我国的非公有制经济。

民营企业法律地位与完善路径探析

  一、引言

  民营企业是除国有企业以外所有非公有制企业的总称。民营企业的概念在经济学中有着不同的观点与学说,但在法律中并未对“民营企业”明确定义。因此,民营企业并非法律规定的企业类型,其内涵和外延有待考究。民营企业伴随改革开放发展起来并逐渐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力量,其发展过程饱受挫折,从不合法走向合法,目睹了中国法制建设的进程。随着中国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和一系列的政府简政放权、优化税收制度的推进,中国民营企业迎来了第二个发展的黄金期。法律地位,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实际状态,体现了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角色[1]。民营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者,民营企业的法律地位指的是民营企业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包括民营企业享有的民事权利和遵守的民事义务两方面内容。

  二、民营企业基本概念及其外延

  (一)民营企业从法学的角度来讲,“民营企业”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因此在此节着重从经济学角度来探讨民营企业的概念。在现代经济词典中,广义的民营企业指除国家或政府直接经营的各类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狭义的民营企业指个体企业和私营企业[2]。市场经济学中对“民营企业”的定义为:国营企业的对称。一些国有企业可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制改造成民营企业,从而打破了传统上“国有国营”的旧模式,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3]。从民营企业发展历程来讲,民营企业是指私人与集团企业经营的工业、服务业和旅游业等,其中以工业为主。民营工业包括制造业、建筑业、食品业、饮料业、纺织业、皮革业、纸业、橡胶制造业、化学工业、基本金属工业、非金属矿物制造业、机械工业、电器业、运输工具业、服饰业等。民营商业包括各类批发业、零售业、旅馆业、饮料业、小吃店、百货公司、超级市场、进出口贸易等47类。服务业包括金融、保险、经纪、租赁、工商服务、娱乐服务、修理服务以及其他各种服务性行业等12类。光复后,由于政策上受到鼓励、辅导和保护,台湾的民营企业发展迅速,尤其是在1963—1972年期间更为突出,其平均增长率达23.3%,高于“官营”企业一倍以上。因此,民营工商业的产值,50年代末即赶上“官营”企事业,1978年已跃为后者的4倍。民营工商业大部分是中小企业,60年代中期前后出现一批大型企业。这些大企业在竞争中通过联合,并在其周围聚集了若干较小企业,形成集团企业。目前,民营企业是台湾经济的主体[4]。通过上述从不同方面对“民营企业”的理解,因此,我们从法学角度上将民营企业定义为:民营企业是指国有企业以外所有非公有制企业的总称,在我国现实条件下,民营经济包括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外资经济、乡镇企业、合作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制中国家不控股的企业以及国有民营企业。

  (二)私营企业与“民营企业”的相关概念是“私营企业”,二者概念经常混淆,但其内涵并不相同。私营企业在我国法律中有着明确的定义,私营企业是指私人所有的以营利为目的经济组织。它具有资本主义性质,其组织形式有独资、合伙、公司等。私营企业的企业主与所雇佣的劳动者之间构成雇佣劳动关系。我国的私营企业是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进行经营活动的。国务院1988年6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的主体包括: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辞职、退职人员;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私营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它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但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的产品[5]。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1998年8月28日,国统字[1998]200号)第九条规定:“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民营是从经营机制上说的,私营是从产权说的,后者受到相关法律保护,前者以前只是存在于学术理论上的说法,尽管实际运行中人们常说这个,但在市场监管部门是没有民营的说法的,只是在科技部门有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综上所述,民营企业是针对国营企业而言,只要是非国营企业,都可以称为民营企业。而私营企业是一个法律概念,只要雇员在八人以上的,产权属于私人的企业都属于私营企业。民营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概念上,前者是从经营方式上讲,而后者则是从产权角度来讲。

  三、民营企业法律地位与保护

  (一)民营企业的法律地位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努力发展生产力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在立足中国实际的基础上,大力调整所有制结构,改变原来的“一大二公”所有制模式,允许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随后党的十六大以及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支持非公有制中小企业的发展,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做大做强”。我党制定这一系列的方针政策都是对“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具体细化和发展。与此同时也对相配套的法律提出更高的要求,虽然我国《宪法》的条文中并未提及“民营企业”或“民营经济”,而是采用“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等名词,但从本质上来看,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都属于民营经济的范畴,而且是民营经济的重要主体。我国《宪法》历经数次修订都与民营企业有着紧密的关系:1982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这是我国《宪法》首次承认个体经济的独立性和长期性并以条文的形式明确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和个体经济的关系;1988年宪法修正案认可了私营经济的合法性,在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1999年宪法修正案进一步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原条文“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将《宪法》原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和“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该条文进一步明确了民营企业在宪法以及整个法律体系中地位。

  (二)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严格来讲,民营企业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和类型,虽然我们在各部门法和单行法中无法找到明确以“民营企业”命名的法律,但在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都对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有着明确的规定,如198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已于2018年废止)规定了私营企业财产的来源、组织形式以及权利义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暂行条例》规定了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可以吸收投资入股,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则明确了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特别是20世纪90年以后代颁行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规定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包括民营经济与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之间的平等竞争的主体地位。在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是《宪法》规定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进一步细化,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再次强调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于民营企业来讲更是“强心剂”能够保障企业安心经营为自身创造收入,也为社会创造财富。在2019年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对外资企业的法律地位进行了界定,在法律上给与外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同等地位,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体现在“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等规定中。《外商投资法》的通过无疑是民营企业发展的又一个里程碑,将为中国经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四、新时期下民营企业面临的问题

  (一)民营企业的保护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更新和完善从立法层面来讲,对于民营企业并不缺反完善的法律保护制度体系,宪法到法律法规再到规章有着完备法律保护制度,反而在各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更新和完善。尽管在法律框架内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在法律的各个层级,但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法规之间,法律与规章之间没有有效的衔接规范,这无疑会使民营企业处在无序经营之中。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中国“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和更加开放的经济发展方针指引下,要求法律必须与时俱进与高速发展的经济相辅相成,但目前有关民营企业法律的更新与完善相对滞后。

  (二)民营企业的司法救济缺乏公平对待求助于司法是民事主体寻求救济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司法的公正程度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水平,与民营企业相对的国有企业和司法机关同属公权力,并且国有企业的发展直接影响着国民经济,在此背景下民营企业很难在司法实践中与国有企业拥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司法倾向于国有企业也在所难免。得不到公平的司法对待,完备的民营企业保护法律形同虚设,公平司法无法体现。

  (三)对民营企业的行政权力被滥用尽管《宪法》与各有关部门法都对民营企业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是《民法总则》确立的基本原则,但事实中,民营企业依然处于被“依法平等”下的不平等地位。一方面,例如在国家垄断行业,民营企业准入受到多方面、多层次的阻碍;在行政许可方面,民营企业许可事由严于国有企业;在优惠政策上,民营企业难以享受政府补贴;另一方面,民营企业受制于融资困难,融资渠道狭窄,最主要的融资渠道:证券市场被国有企业所垄断,民营企业难以参与。因此民营企业融资只能求助于银行,但银行承担风险能力薄弱,民营企业所能贷出的款项远不足用于经营活动。其次,虽然我国《企业所得税法》早已颁布,但民营企业中不同的组织形式承担的税负远不相同。

  (四)民营企业自身守法意识薄弱目前,在我国民营企业如雨后春笋般纷纷设立,截至2019年3月,我国设立的各类民营企业保守估计约为2700万家,但庞大的数量背后是大量违法经营的民营企业退出市场,守法经营是企业屹立于市场经济舞台的第一要务,民营企业要想与国有企业拥有公平的法律地位,不能只享有法律权利而不承担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守法不仅仅体现在遵守现行法律法规,还体现在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实生活中企业面对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时往往采取“花钱消灾”的态度,很少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使得民营企业在发展的道路上始终如履薄冰,缓慢前行。

  五、完善民营企业法律路径与对策

  (一)完善立法,更新民营企业保护法律目前,民营企业的法律保护体系已然完备,但需要与经济发展相协调,通过不断地更新与完善,促进民营企业搭乘经济红利迅速发展壮大,完善民营企业保护法律,应在市场经济的法律框架内,立足于放宽其国内市场准入领域,融资便利、税费合理、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采取单行立法和分散立法模式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修正、整合,强化对民营企业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保护,健全民营企业法律保护体系,充分实现公平竞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必须要让民营企业在法律框架内经营与活动,在法律中我们将经济市场的规制分为三个层面,其一是对主体的规制,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2019年刚通过的《外商投资法》;其二是对市场关系的规制,如《合同法》、《票据法》等;其三是对市场秩序的规制,如《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除《外商投资法》外,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于近日通过。同时,各地方法规也应与时俱进,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不违反上位法下制定符合本地区经济情况的民营企业保护法律,加大对民营企业的政策扶持与政策导向,建立本地民营企业数据库,按照企业不同性质、企业的经营状况给与有针对性的培育。

  (二)公正司法,树立平等观念司法机关应牢固树立平等观念,坚持公正司法,秉持中立依法裁判,始终把法律作为司法机关唯一依据,司法的公正与否关系着民营经济的走向,对涉及民营企业的纠纷要与其他市场主体同等看待,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商业秘密、经营秩序等不受侵犯。

  (三)提高执法水平,加强执法监督党的十八大以来,政府改革行政体制成为全面深化改革重要内容,一系列改革措施突显成效,其中在企业经营领域当属简政放权,一方面从中央到地方下放权力,另一方面减少一大批行政审批事项;在税收方面,修订《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减少不合理税收名目,这无疑对民营企业是利好消息。我们在看到行政改革进步的同时也应注意到问题的存在,目前对民营企业主要还存在人治大于法治的情况,所以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行政机关要依法对民营企业进行管理和服务,积极转变政府职能,从管理型政府转变为服务型政府,为民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提供帮助和服务,助力民营经济蓬勃发展。同时,也要加强行政监管,对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民营企业或违法经营的民营企业依法进行整治和取缔。行政主体及其执法活动应纳入《监察法》监督范围,保证行政权力不被滥用。

  (四)加强民营企业法律意识,筑牢征信体系民营企业自身必须树立法律观念,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且把守法作为企业的核心要务,积极开展法律培训活动,学习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观念,在企业中设立法务部门,对企业的每一项重大经营事项进行合法审查。诚实信用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民营企业在融资、金融、税收等方面加强诚信建设,在全社会要建立征信体系,把企业信用作为企业经营考核的一项标准,通过大数据分析将低信用企业有序安排退出市场,避免发生企业不良经营导致金融、证券市场损失。

  参考文献:

  [1]邹瑜,顾明.法学大辞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现代经济词典:[M].南京;南京:凤凰出版社;江苏人民出版社.

  [3]赵林如.市场经济学大辞典:[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4]何本方.中华民国知识词典:[M].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

  [5]王益英.中华法学大辞典:劳动法学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民营企业法律地位与完善路径探析》来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作者: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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