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华盛论文咨询网时间:2019-05-29所属栏目:社科论文
摘 要: 法律责任概念的中心称谓集中体现了法律责任的本质内涵。“应当性说”将法律责任定义因行为人的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和意愿是导致他人损害的原因所引起的、社会公认的、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当性。该说将法律责任的本质内涵界定为应当性,契合了法本质的契约论观念,符合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要求,并与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保持了内在一致性,有助于法律责任的实现。
关键词: 法律责任; 应当性; 法本质; 法律规则逻辑
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到本世纪初,关于法律责任的研究在我国是法学界的研究热点。直到现在,仍有大量的部门法学者关注法律责任的研究,但由于学科研究方法及研究对象的不同,目前的研究大多仅是从部门法的角度对各自领域的法律责任进行探讨。我国法学界,特别是法理学界,仍未就法律责任的一般问题,尤其是就法律责任本质内涵,取得较一致的看法,未能对法律责任实践提供理论支撑。本文在对现有法律责任概念学说分析的基础上,论述了应以“应当性”作为法律责任概念本质内涵。
一、几种法律责任概念学者们对法律责任概念有不同定义,这些定义的中心称谓集中体现了对法律责任本质内涵的不同理解。关于法律责任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 义务说。《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律责任所作的定义是“因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受惩罚的义务及对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或用别的方法予以补偿的义务”。张文显教授认为: “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 ,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此即学者所称“义务论”或“第二性义务论”[1]。前述第一种定义未表明责任与国家权力的特殊关系,难于区分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2]10 。“第二性义务论”把法律责任归结于义务或第二性义务,指出了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之间的联系,但如在理论上将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不分,容易导致法律理论逻辑的混乱,无法说明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逻辑顺序,且按照学者们的通常理解,法律责任作为“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为“必为”,而“第一性的法律义务”为“当为”,将法律责任定义为义务,确有混乱之嫌。
2. 处罚说。处罚说把法律责任定义为“处罚”“惩罚”“制裁”。哈特指出: “当法律规则要求人们作出一定的行为或抑制一定的行为时,( 根据另一些规则) 违法者因其行为应受到惩罚,或强迫对受害人赔偿。”[3]再如,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做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4]处罚说更多地从规范责任的角度对法律责任作出定义,是典型的分析法学思路。该说认为,法律责任产生于人们做出了法律抑制的行为或未作出法律要求的行为,而这种行为是由法律规则进行规定的,对其违反将导致制裁或惩罚。可以看出,处罚说将处罚作为法律责任的中心要素。不仅如此,虽然在时间关系上是先有违法行为,后有法律义务和制裁,但在逻辑关系上,凯尔森赋予了制裁更加重要的地位: 并非行为不法遭致制裁,而是法律将受制裁的行为设定为不法,“不法行为”与 “应当受制裁”之间是一种“充分且必要条件”的关系[5]。“处罚说”如果被理解为违法行为必然导致公权力的强制则是正确的,但缺陷就在于它只说明了法律责任的必为性,而没有说明法律责任的当为性,而且有“法律责任即惩罚、制裁”之嫌[6]。
3. 后果说。该说把法律责任定义为某种不利后果或某种必为状态。如周永坤教授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产生了违反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利和权力,不当履行义务的思想或行为,国家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或与损害行为致损物体有利害关系的人所处的受制裁强制和给予补救的必为状态,这种状态由法律加以规定”[2]10 。后果说揭示了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体现了责任的强制性。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但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后果,法律后果只是法律责任的客观属性。将法律责任归结为后果,无法体现法律责任的观念属性的内涵。
4. 责任能力说。责任能力说又称法律地位说。它把法律责任说成是一种主观责任。如“责任乃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己的行为、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己的义务的能力。”[7]这种学说的合理性在于从行为主体的角度说明了法律责任的主观方面的内涵,使法律责任从对行为结果的关注转向对行为主体承担责任的主观要素的关注,具有进步意义。但其不足在于其片面性,把法律责任仅作为一种主观意义的责任。法律责任不仅包含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素,而且这种主观的要素需要社会结合违法行为的客观结果对其进行评价。
除以上诸说之外,需要着重提及的法律责任概念的“应当性说( 有责性说) ”,该说认为“法律责任是指因行为人的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和意愿是导致他人损害的原因所引起的、社会公认的、行为人承担不利后果( 受到惩罚或赔偿损害) 的应当性”[8]404 。本文赞同该说对法律责任概念的中心称谓的界定,即法律责任的本质内涵是一种应当性①*。
需要指出的是,一个概念的定义,通常包含多个方面的内涵,但其本质内涵集中体现于定义的中心称谓上,因此上述诸说都被以定义的中心称谓作为其概念学说的名称。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前述四种关于法律责任概念的学说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或将义务与责任混淆,或将责任等同于惩罚、制裁,或对责任仅仅进行主观意义的理解,均未能准确地阐释法律责任的本质内涵。应当性说将法律责任的本质内涵界定为应当性,实现了法律责任本质内涵与法本质观、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的一致性,并且可以在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中找到观念依据,也有助于法律实践中法律责任的实现。
二、认识法律责任应当性内涵的四个维度
适当的法律责任本质内涵理论,应当与法本质观相联系并一致,并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保持内涵支撑和外在构造的统一。同时,法律责任的本质内涵亦应在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中得到诠释,并有助于法律实践中法律责任的实现。
( 一) 对法本质的契约论观念看
关于法的本质的认识,从古至今,莫衷一是。从西方三大法学流派来看,由于对法的研究的逻辑起点、方法、范围等方面的差异,其关于法的本质的观念各具特色。自然法学派承认自然法的存在,认为自然法是自然理性、神意或人的理性的体现,人类社会制定的法不应违背自然法,只能在自然法范围内就人类事物作出规定。自然法学派形成了自然状态、自然权利、自然法的系统理论,并以其理论引导了十八世纪以来人类社会的法律观念。不仅如此,自然法学与社会契约论的结合产生巨大的理论威力和说服力,深刻影响了人类社会民主制度的发展,其对自由和平等的倡导,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精神力量。然而,由于自然状态、自然权利、神意等理论假设无法证明,自然法学派关于法的本质的观点备受批评。
分析法学派则对法的概念和本质给出了截然不同的解释。如,奥斯丁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纯粹严格意义上的法,就是由政治上的优势者为政治上的劣势者所制定的法。创立纯粹法学的凯尔森更是将分析法学推向极致,他质疑自然法、自然权利、正义等无法证明的概念,认为应将这些概念排除在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之外。新分析法学代表人物哈特认为,法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第一性规则为人们设定义务,第二性规则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某种事情或表达某种意思而引入新的第一性规则、废除或修改原有的规则,或者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其实施[9]。总体而言,分析法学将法律视为逻辑自足的体系,认为法的本质和效力都在于法律自身,法和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法无需借助外在而获得证明。应当说,分析法学将法律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进行研究,把法律作为一种独立的系统,其理论具有极大的诱惑力。然而,越纯粹的理论导致越严厉的批评。分析法学被批评将法律与道德割裂,使法律失去了道德正当性支撑,民众对法律的心理认同被忽视,法律的实施依赖强制,甚至会造成人类社会的灾难。
社会法学派为我们提供了理解法律、认识法律的全新视角,其将法律置于社会中进行解释和理解,研究法律的社会功能,将法律视为社会工程、社会控制,认为真正的法律是“活法”“行动中的法”。从三大法学流派对法的本质的认识来看,各派均为我们提供了认识法律的独特角度,都形成了关于法律的成熟完善的理论体系。在此之外,不可忽视的是契约论对法本质认识的重要意义。现代文明国家不论是否将契约论写入成文法典,均在一定程度上认同契约论对国家政治和法律的意义和影响。自然法思想之所以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正是因为其借助于契约论思想,为正义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分析法学对法的认识固然有其逻辑的魅力,但无法解决民众在内心对法律的认同的问题,而这种认同,最好的理论支撑莫过于契约观念。社会法学从社会角度来解释法律,注重法律对社会运转的功能及对社会变革的作用,并将法律与社会实践、社会秩序等同,亦不能作为当代对法的本质认识的适当理论。故此,应当指出,契约论是现代文明体系下认识法律的最恰当理论。对此,张恒山教授有精彩论述,并认为“法治建设中关于法的基本理论观念就是契约论,并只能是契约论”①*。必须指出的是,对法律责任本质内涵的认识与对法本质的认识密切相关。与契约论的法本质观念相适应,法律责任的应当性说恰恰说明了法律责任的本质内涵。在契约论的法本质观念下,法在现代文明国家虽以国家制定等形式出现,但其真正含义是经社会成员预约同意的社会行为规则。在此法观念下,法律责任意味着当人们出于意愿做出法律禁止的行为或未作法律要求的行为时,由于对法律规定的预约同意的存在,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其核心含义即是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当性。这种法律责任的应当性观念与法的契约论观念是内在一致的。
( 二) 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看
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问题,一直是分析法学关注的重点,也被认为是法学自身科学性的体现。关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学界有两要素说、三要素说、新两要素说、四要素说。两要素说将法律规则分为假定和处理两部分。假定指出了法律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处理则是一个规范性规定,即在假定情形成立时,人们应当做、禁止做或可以做的行为。两要素说通常被批评忽略了适用法律规则所导致的后果这一构成要素。三要素说来源于苏联法学著作,认为法律规范是由三部分组成的: 假定、处理和制裁。按通常解释,假定用于规定行为准则适用的条件; 处理是假定条件下行为规范本身,也就是法律规则中规定允许、禁止或要求人们行为的那一部分; 制裁是规定强制实施法律规则的可能性或违反规则所招致的法律后果的那一部分。该说受到的批评在于只注意到否定式法律后果,而忽视了肯定式法律后果。肯定式法律后果是合法行为的后果,否定式法律后果是违法行为的后果。有学者在分析前述两要素说和三要素说的基础上,提出了新两要素说以弥补前两说的缺陷[10]。新两要素说认为法律规则由行为模式( 权利义务的规定) 和法律后果的归结两部分构成。该说认为,“假定”不是构成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独立要素,法律后果分为否定式法律后果和肯定式法律后果两种。
四要素说认为法律规则包括规则适用的条件、义务权利规定、违反义务的行为、违反义务的处理规定四个要素。该说将法律规则分成两大部分,即主体规则与辅助规则。主体规则由规则适用的条件和义务权利规定构成,辅助规则由违反义务的行为和违反义务的处理规定构成。法律规则的上述两个部分四个要素是一个整体,从理论上说是不可分割的,但并不是说所有的法律规则的每一个要素都必须在法律条文中都得到表现[8]36 - 38 。四要素说坚持“指明违反义务的行为”是法律规则的一个独立的构成部分。以刑法为例,违反同一项法律义务的行为表现可能是多种多样的,譬如对他人合法财产的侵犯,可以表现为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等,正是对各种不同的行为作出了分别处理,才区分了此罪与彼罪。不仅如此,将“指明违反义务的行为”作为法律规则的一个独立的构成部分,“还有助于凸显‘责任源于违反法律义务’这一基本原理”。关于法律规则中前述各学说所包含的法律后果部分,四要素说认为,法律规则中不存在、也不必存在作为法律后果的规定的所谓对符合法律规则的行为的肯定性规定。例如,如果法律规则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奖赏,与其说是对见义勇为者的行为的肯定性规定,不如说是对支付奖赏的机关的义务性规定,见义勇为行为对大多数人来说是做不到的行为,不能说法律赋予人们的普遍性义务,不可以作为人们的法律义务来规定。因此,能 够 被 视 为“法 律 后 果”的 规 定 的,只能是对关于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的否定性规定[8]41 - 46 。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四要素说与其他诸说相比具有其逻辑上的优势,指明了规则适用的条件、义务权利规定、违反义务的行为、违反义务的处理规定相互递进的逻辑关系,避免了其他诸说存在的逻辑断裂的弊端。本文择取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四要素说①*。与本文主题相关的是,在四要素说理论架构中,其第三个要素即“指明违反义务的行为”和第四个要素“违反义务的处理规定”集中体现了法律责任的应当性本质内涵。四要素说将法律规则分为主体规则和辅助规则两大部分,现实法律实践中,主体规则是法律适用的主要部分,只有出现违反法律规定行为时,才涉及辅助规则即违反义务的行为和违反义务的处理规定的适用。从宣称将施加不利后果于违反义务行为人的角度来看,法律规则中违反义务的处理规定又可被称为制裁规定[8]37 。制裁规定不是制裁本身,具体制裁种类和措施的确定和选择是适用制裁规定的结果。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看,之所以将违反义务的行为与违反义务的处理规定分开进行规定,正是出于对法律责任正当性的考虑。违反义务的行为是引起法律责任的现实动因,当违反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时,便导致违反义务的处理规定即制裁规定的适用。如没有违反义务的行为之规定,直接由义务权利规定进入违反义务的处理规定,不仅有逻辑断裂之嫌,更无法完整说明制裁规定适用的正当性。由行为人出于意愿的行为违反义务权利规定而导致制裁规定的适用,进而导致现实法律制裁的确定和施加,本身即是对法律责任应当性的诠释。因此,从法律规则逻辑结构与法律责任本质内涵的角度看,法律责任应当性内涵是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内在支撑,法律规则逻辑机构是法律责任应当性内涵的外在构造。
( 三) 从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看
关于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学者们主要以刑事法律责任为典型予以论述。刑事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有西方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新派理论两种。刑事古典学派将责任追究理论建立在自由意志观念之上,认为自由意志和个人责任密切相关,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做出的行为选择所导致的结果,应由个人承担。刑事新派理论则将责任理论建立在意志决定论基础之上,认为人的意志是生物学的或社会学的因果法则所决定的,因此,犯罪行为也是被决定的,而并非出于自愿。对犯罪人施加刑罚不是对犯罪人的谴责,而是为了社会防卫。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新派理论的争论从未停息,笔者赞同自由意志存在的观点。人是有理性和良知的,这是人与其他动物或其他社会存在的区别,也是人类社会道德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刑事新派的责任理论完全否定刑事责任的应当性问题,把刑事责任的依据完全归于社会防卫的必要性,这等于说社会中的一部分人可以为了自身利益而强制、惩罚另一部分人,而这种强制惩治的理由、依据的仅仅是施加强制惩治者占有优势、握有武力。这意味着刑事责任没有道义正义性可言,只有强权或暴力为依据[8]468 。
然而,仅凭自由意志还无法说明法律责任的依据问题,在自由意志之外,人们因自己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接受承担不利后果,还须基于另一前提: 人们进行过承担义务的承诺,即人们对法律义务的预约同意[8]469 。关于自由意志与预约同意在法律责任理论依据中的关系,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本源的形式方面是理性约定,约定本身已包含了价值正当性的评判; 责任本源的实体方面是意志自由,它是理性的展现,是约定成立的前提,同时还是行为责任的基础,是责任之应当性的基础; ……在具体意义上,选择自由的行为又是启动责任的基本依据,即只有对这种损害行为的惩罚才具有正当性。因而可以把法律责任的哲学根据概括为基于理性约定和意志自由的行为选择自由”[11]。以自由意志和预约同意作为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其推论结果就是在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时承担不利后果的应当性,这种应当性是以社会公认的观念形式存在的,是社会成员对违反义务行为和意愿的评价的体现。可见,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论证及支撑的正是法律责任的应当性内涵。
( 四) 从法律责任的实现看
一个社会制定法律,通常出于多种目的考量,如出于公平正义的维护、出于法律自身规范功能的实现、出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等,进而作出立法设计。但不论出于何种立法目的,进行何种立法设计,最终都是希望人们遵守法律。在人类的各种社会形态下,不论所制定的法律形式上以圣贤立法、征服者立法、统治者立法还是由习惯产生而出现,其最终都必须获得社会成员的服从和遵守,尽管历史过程中存在诸多影响因素,但各种立法要获得实效,必不能与契约论相违背,需要在实行层面与契约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一致①*。也就是说,法律要获得遵守,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其大部分内容必须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能够获得多数社会成员的接受。然而,法律并不总是能够获得所有社会成员的遵守,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法律必须做出规定予以制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违法者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违法者承担不利后果,也即以强制力保证法律获得实现。违法者可能由于各种原因,在行为上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但其内心对法律规则应当是认同的,也即认为其被予以制裁是应当的。按照前述法律责任的内涵界定,违法者被予以制裁是由于其负有法律责任,具有接受制裁的应当性。
关于法律责任,有道义责任、规范责任、社会责任等认识角度。应当说,法律责任的直接体现是一种规范责任,即是以法律规范为标准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违法者首先是因其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和意愿是导致他人损害的原因,进而被社会公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其直接依据即是法律规则。这种责任是法律规范及其价值准则评价的结果,但“把这种观点归结为本质也是不科学的,责任的本质不能仅仅到法律规范中去寻求”[12]。社会责任是认识法律责任的另一视角,从社会利益保护和社会秩序维持的角度来对法律责任予以解释,注重违法者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和意愿的社会意义,使违法者再社会化是责任的目标,确定法律责任的基本依据是违法者的社会危害性。这种观点把法律责任的重心放在社会防卫,忽略了责任的应当性问题,导致法律责任的实现依赖于社会强制。道义责任论假定人的意志是自由的,认为对违法者的道义非难是法律责任的本质所在,主体应对自己的出于自由意志作出的行为负责,应受到道义上和伦理上的责难。这种抽象的自由独立于社会影响之外。这种观点有意夸大了自由选择的因素,是一种唯心论的责任论[12]。
尽管上述三种对法律责任的认识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批评,但应当肯定的是,它们提供了理解法律责任的不同思路。本文认为,仅从上述视角之一来理解法律责任无法认识到法律责任的本来面目。三者之间并不冲突,可以说是提供了对法律责任的立体化理解。规范责任是法律责任的直接依据,一个行为是否违反义务,是否应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是由法律来规定的; 社会责任旨在突出违反义务行为的社会意义,但这种社会意义的确定必须基于社会成员的集体公认和评价,否则容易陷入不合理的强制; 最应当予以强调的是道义责任,唯有道义责任论注意到了人的自由意志和人对自身行为负责的问题,虽然仅仅强调人的意志自由无法完整说明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但自由意志的成立是法的契约论来源观念的基础,也是人们履行自己承诺过的义务的理由。自由意志的成立及道义责任论的观念,其共同指向都在于说明违反法律义务者承担法律不利后果的正当性问题。从现实法律实践来看,大量违法行为的存在,不能不说与人们内心对的法律的不认同有极大的关系。但违反义务行为出现,产生法律责任,行为人能否主动承担不利后果,很大程度上也是其内心对法律责任是否认同,即对承担不利后果是否应当的认识的体现。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司法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其原因除客观因素外,主要在于被执行人即法律责任主体对法律责任的内心不认同,守法履责意识淡薄。可见,法律责任的正当性内涵不仅是理论问题,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结语
如前所述,法律责任概念的本质内涵往往通过其定义的中心称谓集中体现出来,学者们对法律责任概念的定义中心称谓是在法律责任诸多内涵中选择的。要给出一个足以概括法律责任全貌,囊括全部法律责任现象的概念是极其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但较好的定义一定是将概念的本质内涵作为中心称谓,并在理论逻辑的基础上作出的。将法律责任的本质内涵即其概念的中心称谓定位于应当性,契合了法本质的契约论观念,符合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要求,并与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保持了内在一致性,有助于法律责任的实现。此外,法律责任应当性说不仅观照了违反法律义务的行为、损害、不利后果等客观因素,而且包含了意愿、社会公认等主观因素,实现了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的统一,二者共同构成了对法律责任应当性本质内涵的支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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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凯尔森.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 沈宗灵,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13: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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